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聞 莊銘晃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訴請偵辦其涉犯傷害罪嫌,深為不滿,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富 」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埋伏於台南縣歸仁鄉大廟村六十四之四十三號前,俟莊銘晃之父 莊義賓 、及兄 莊銘元 返家之際,予以圍毆莊義賓致左下肢裂傷,乙○○友人之一微胖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持木棍擊打莊銘元致左眼外傷性鞏膜破裂併眼窩底部骨折、視覺機能全部喪失無法回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乙○○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須:(1)行為人以傷害之意思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2)因而致人於重傷;(3)對傷害人足以致重傷之發生能預見;三者兼而有之,始足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夥同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俟莊義賓及莊銘元返家之際,予以圍毆莊義賓致左下肢裂傷,乙○○友人之一微胖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持木棍擊打莊銘元致左眼外傷性鞏膜破裂併眼窩底部骨折、視覺機能全部喪失,無法回復等語;然未明確認定乙○○與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上述行為。竟於理由欄記載乙○○與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等語,其理由顯失依據。且原判決及第一審事實欄均未認定乙○○對傷害人足以致重傷之發生能預見等情;於理由欄亦未說明乙○○對傷害人足以致莊銘元重傷之發生能預見之理由,則第一審論以乙○○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予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乙○○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乙○○、丙○○、甲○○共同傷害及乙○○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乙○○、丙○○、甲○○就傷害莊銘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第一審以乙○○、丙○○、甲○○三人確有共同傷害莊銘晃之犯行,乃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乙○○、丙○○、甲○○共同傷害罪刑;檢察官以第一審傷害部分之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提起第二審上訴,乙○○、丙○○、甲○○亦均否認犯罪,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認第一審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甲○○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乙○○、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及乙○○、丙○○、甲○○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乙○○、丙○○、甲○○傷害莊銘晃部分成立之罪名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乙○○(傷害莊銘晃部分)、丙○○、甲○○提起上訴,認彼三人應成立重傷害罪云云,而乙○○亦一併提起上訴(乙○○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乙○○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亦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