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甲○○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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