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舉發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建軍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建軍路,且所持之駕照亦已逾期,並開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不服陳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高市警苓交字第八七二四號書函函覆「員警執法並無不當」,爰請求撤銷「高市警苓交字第八七二四號」裁決書之決定云云。
二、原審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蔡政利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記錄於員警工作記錄簿,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交辦案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異議人空言辯稱未紅燈左轉云云,即難採信,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該執勤員警舉發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情,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高市警苓交字第八七二四號書函函覆「員警執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該書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對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裁決,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以高市裁監字第三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顯非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揭裁決聲明異議,依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則原審不察,以異議無理由,而為實體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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