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回溯二十四小時至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不定期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以事實真相,時間、地點及尿液檢驗為之,原審之檢驗可能誤用他人之檢驗結果,抗告人願重新覆驗云云。
三、按據醫學臨床實驗及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廿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惟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酸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廿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廿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葯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十
一、三十(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釋在案。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採尿送驗有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可按,足徵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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