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嘉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延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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