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甲寄藏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甲與 陳啟甲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多年好友,每次陳啟甲倘自北部南下,均住在楊金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陳啟甲攜帶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某時,至雲林縣○○鎮○○路○○○號中國石油乙○○○○(下稱乙○○○○)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九本(每本一百張)寄宿楊金甲上開處所時,曾委託楊金甲代為牙保買主,為楊金甲所拒,其間不知情之 柯美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上址欲找楊金甲,適楊金甲不在,陳啟甲即趁機委託柯美田代尋買主,柯美田允稱試試看,陳啟甲即將上開回數票交予楊金甲,委其代為保管,表示日後將有人前來取票,詎楊金甲雖懷疑該回數票係來路不甲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代為隱藏,隨後陳啟甲即返回北部。嗣柯美田與在 統元 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之不知情 楊武雄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取得聯繫知其有銷售管道後,即自上址向楊金甲取上開回數票,嗣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楊武雄即偕同柯美田至統元客運公司,由柯美田以每本回數票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統元客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李麗珠 十本,李麗珠再將該回數票交予公司司機使用。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統元客運公司司機 邱元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為收費員 劉雅惠 發現使用失竊之回數票,通報收費站執勤員警,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受陳啟甲寄託代為隱藏上開回數票,再依陳啟甲指示,轉交予柯美田等情,惟矢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陳啟甲交票予伊時,表示該票係伊友人交付抵債,不知該回數票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上揭高速公路回數票係雲林縣○○鎮○○路○○○號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某時許遭人以砂輪機切割二個保險櫃而失竊等情,業據乙○○○○助理站長 江銘忠 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其領回回數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而且陳啟甲於上開失竊時間,並未在台北等情,業據證人 謝維倫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陳啟甲竊盜案件證述在卷,又陳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被查獲時,當場自其機車上扣得藍色砂輪機一具、切割片十一片、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把等作案工具一節,有原審調閱上開案卷,留有影本可稽,參以扣案之回數票係陳啟甲交予被告等情以觀,則該回數票係陳啟甲所竊,殆屬無疑,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證人陳啟甲於原審證稱該回數票係 劉文龍 賣予伊,非伊所竊云云,委無足取。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是否知悉回數票是陳啟甲偷的?」時,已供述:「我有懷疑是贓物」,而且關於被告是否詢問證人陳啟甲回數票之來源時,被告固供稱:「他(指陳啟甲)說朋友欠他的錢抵債的:::」一語,惟證人陳啟甲則證稱:楊金甲並未問及,故未向其表甲回數票之來源等語,顯不一致,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而且陳啟甲交付之回數票共計一千九百張,數量甚鉅,一般人不可能持有數量如此多之回數票,是被告辯稱陳啟甲告以該回數票係其友人交其抵債之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曾懷疑該回數票為贓物云云,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寄藏贓物,其故意成立,非限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雖僅有抽象之未必認識,亦即有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仍能成立該罪。本件被告既懷疑陳啟甲寄託之回數票係來路不甲之贓物,足見其對該回數票係屬贓物,已有所認識,自可成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認識該回數票為贓物,仍受寄代為隱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論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七歲時)有竊盜前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思慮欠週,所犯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爰從寬科處罰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甲知上開回數票係贓物,受陳啟甲委託轉售其所竊得之回數票,詎被告甲知該回數票為贓物,仍受陳啟甲委託代為寄藏,並聯絡不知情之柯美田代為找尋買主,柯美田即委託友人楊武雄與統元客運公司交涉,嗣經由楊武雄仲介,以每本回數票四七千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李麗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啟甲曾委其代尋買主,並由伊交付回數票予柯美田一節,惟始終堅決否認牙保贓物犯行,辯稱:陳啟甲雖委伊代尋買主,惟為伊所拒絕,至於伊交付回數票予柯美田,係因陳啟甲委託柯美田代尋買主,而當時回數票寄放伊處,故陳啟甲囑伊將回數票交予柯美田等語,核與證人陳啟甲於偵查中證述:「(問:有交給楊金甲十本回數票?)有。請他幫我找人買,但他說沒空,我回數票暫時放置 楊某 處,之後我要將票帶回去,剛好 柯某 到楊金甲家看到,就問這票是否真的,有載他去高速公路收費站查證,確實是真的」等語,及於本院結證:「拿了一、二十本給他(指被告)。是要請他幫我找買主,但他說他沒有認識」、「因為我住在楊某家時,柯某來找我,我也有請他找人來買,他說要問看看:::」、「後來二、三日後,我就回北部了,票放在楊金甲處的客房裡面,他(指楊金甲)不曉得。回北部後,因我缺錢,便打電話給柯某,叫他是否可趕快幫我把票賣掉,他說沒辦法。過幾天我又再電話給他,他說有人在用,但不確定要不要,我就叫他先拿去給那個人用,將來再收錢。在電話中我就告訴他票是擺在楊金甲住處的客房的櫃子裡,叫他自己去拿」等語,大致相符,而且證人柯美田亦不否認曾在被告住處遇見證人陳啟甲,陳啟甲並曾至柯某住處提及回數票一事等情,足證被告所辯該回數票係陳啟甲委託柯美田介紹買主,伊再依陳啟甲指示交予柯美田等語,應足採信,證人柯美田所證該回數票係被告委 伊牙保 買主云云,應係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追訴處分所為之杜撰之詞,委無足取。準此,既非被告委託柯美田介紹贓物買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牙保贓物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顯不能證甲,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