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蔡銘輝 (成年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於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等報端刊登「現刷現付錢」廣告,招徠不特定急用錢之人以報載電話與之聯絡,再分別帶同欲借款之人至旅行社、電器行等商店刷卡購物,而以刷卡八成左右顯低於購物價款之價款向該人買回物品再轉賣獲利,藉「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使急須借款使用之人支付月息約十六至二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蔡銘輝帶同因需款恐急見報後與之聯絡之 李月桂 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堯旅行社」以李月桂所有臺灣銀行及中華電信之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及六千元購買機票,其再以八千元價格買回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又與不詳姓名之成男子共同承續前述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上述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再度從事刷卡借現行為,乘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月息九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有 江協輝 之人因急而用錢,以前開電話與該不詳姓男子聯絡後前往高雄市○○○路○○○號「尚利旅行社」刷卡借現後(刷卡金額七萬六千八百元,實拿七萬一千元),為憲兵隊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與蔡銘輝共犯,本案係因其與蔡銘輝同住一起,警察查獲蔡銘輝後,逕認其係與蔡銘輝共犯,要求其承認,始於警訊中為不實之自白,且伊亦未借款與江協輝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堯旅行社,以信用卡刷卡向蔡銘輝借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正,而蔡銘輝只付給我八千元正,其餘利息,計月息二十分,我下個月要付銀行九千六百元正,我看報紙以電話0000000號聯絡, 蔡某 約我在高雄市○○○○○路前見面,見面後帶我到中華、大同路口,並在大堯旅行社內刷卡,且將八千元交給我」等語。證人即共犯蔡銘輝於警訊中供述:「於八十七年九月初起在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刊登以電話(00)0000000號轉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由我與我朋友乙○○帶客戶至中華航空及遠東航空公司刷卡購買機票一萬元,實刷九千六百元正,向我們借錢的客戶實得八千元」、「甲○○向大堯旅行社以台銀VISA卡刷了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及以中華電信VISA卡刷了新台幣六千元正,我拿給甲○○八千元正,扣除利息一千六百元正」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自白:「我現從事刷卡消費的生意,我與蔡銘輝一起經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自由時報以電話(00)0000000號(該電話有轉接至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由我們帶客人(至)中華航空及遠東航空公司刷卡購買機票,客戶刷卡購買機票一萬元,我向客戶收九千八百元,後再轉賣給機場附近檳榔攤九千九百元」等語;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與蔡銘輝共同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見偵四三六一號卷第七頁背面)。此外,並有甲○○之簽帳單二紙附於警卷可佐。另從後述㈡部分,可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又利用相同電話(00)0000000,再度從事刷卡借現行為等情形以觀,證人蔡銘輝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表示:被告並未參與刷卡借現行為,及證人甲○○表示未與被告接洽等語,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於憲兵隊調查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開始從事刷卡換現金之行業,從事此行業是從今年二月初,因缺錢在急需之下,看見臺灣新聞報中一則廣告刷卡借現電話(00)0000000,便向屬名「 小莊 」之男子刷卡一萬元,預扣除七百元利息,實拿九千三元,因自覺此行業賺錢容易,便請教「小莊」如何從事此行業,於是在十一月中旬花費四千八百元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電話(00)0000000於臺灣新聞報第二十九版招攬客戶借現,經營方式為客戶與我連絡後,約定時間地點在民生路與自強路口見面後,帶往「尚利旅行社」刷卡換現,以機票價格定之,若票價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刷卡二萬零四百元,扣取利息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實拿一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從中獲利」,其於偵查中亦自白有從事刷卡借現行為(八八偵二九九七一號卷十二頁),此外,並有被告委刊之廣告一紙附於憲兵隊調查卷卷可參。證人江協輝於憲兵隊調查中亦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因要週轉會錢及房屋借貸費用下,在臺灣新聞報看見「刷卡借現」一萬實拿九千三百元,電話0000000,故急需之下,以電話連絡約定點在自強路與民生路口「豪帥」美容中心後,一位年約四十歲男子與我接洽帶我前往高雄市○○○路○○○號「尚利旅行社」刷卡借現,我便出示「台新銀行」信用給店內小姐刷卡後,便叫我出去店外等候,店內小姐告知刷卡「北海道七日遊」機票七萬六千八百元,預扣除五千八百元利息,實拿七萬一千元,約月息九分利息」。至於江協輝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與其接洽之人並非本件被告,惟上述廣告係被告所刊登,且被告亦自白有從事刷卡借現行為,業如前述,江協輝又係以被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並進而刷卡借現,因此,該次與江協輝接洽之人是否為被告,對被告罪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
㈢、又被告所取得之利息約月息九分至二十分不等,且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自屬重行利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蔡銘輝、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蔡銘輝間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於為警查獲後,再度經營重利為,惟其規模尚非龐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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