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審共同
被告 林經 祐係被害人乙○○所僱用載運雞隻之卡車司機,竟於 林經祐 受雇載運雞隻途中向林經祐購買雞隻,其所購買之雞隻,竟未依交易習慣過磅,且在各次交易中均未事先約定交易價格,與經驗法則有悖,足見被告甲○○所辯,係屬串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經祐對雞隻買賣均饒富經驗,雞隻過手後,應可得
知雞隻大約之重量,是被告甲○○向林經祐購買雞隻時,並未過磅計重,於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且在一般具有長期買賣關係之雙方,基於彼此之信賴,並未事先約定買賣標的價格之情形,十分常見,是被告甲○○與林經祐在各次交易中未事先約定買賣雞隻之價格,亦不能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事實認定原則,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