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乙○○
丙○○己○○辛○○戊○○壬○○○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正,原告丙○○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正,原告 林雅慧 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正,原告 林慧卿 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正,原告辛○○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正,原告壬○○○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元正,原告甲○○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正,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略稱:被告與庚○○、 周玉燕 共同冒標會款,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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