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參照)。且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證據業經調查而顯現於卷內,如經審酌將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如未經調查,即無可供審酌,自不生漏未審酌之問題;又上開所謂重要證據,係指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為㈠原判決理由謂:聲請人坦承曾經VCD影
片借給 段國榮 云云,所指與聲請人供述不相符。㈡原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曾租片給花蓮某客戶云云,論據聲請人曾出租於他人,所指供述亦與聲請人供述不相符。㈢原判決以「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坦承若客戶的DVD放映機可以使用,伊可附字匣(因扣案DVD影本無字幕)出租扣案之DVD光碟片予客戶等語(見一○九五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為由,推論聲請人犯罪,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誤。㈣原判決以聲請人辯稱:該片光碟有2337#D之編號,僅供財產登記用,並無特殊意義;但判決理由則以「依該記載之內容觀之,顯然具有管理上之特定意義,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可能記載上述編號後放置於展示架上?」云云,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曲解編碼原意,應屬推測之詞。㈤證人段國榮所言不實。㈥原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段國榮、 陳羅崇 對質一節,攸關直接犯罪之證據,及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均未予斟酌,亦符再審理由。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指㈠、㈡、㈢、㈣、㈤部分再審理由,純就原確定判決依法採證認
事職權上之正當行使,妄加指摘,與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規定不符。
㈡上開聲請人所指㈥再審理由部分,原判決就聲請人再聲請傳訊證人段國榮、陳羅
崇,已敘明並無必要,此證據既未經調查,即無可供審酌,自不生漏未審酌之問題。且就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段國榮、陳羅崇,及其所提之會員資料卡等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又非不需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上述再審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執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