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米棉 達甘 YU
ST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住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探親之名義返回菲律賓竟去而不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屬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居留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經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不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