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乙○○被告甲○○緬甸國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緬甸國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被告為緬甸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僅曾短暫同住,惟被告自96年11月間即置原告生活於不顧,不知去向,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顏面神經中斷,眼睛長期不能閉合,經多次住院開刀,被告從未照顧,也未拿錢予原告治療,棄原告於不顧,若非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根本不願出面,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雙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顯然破裂,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高雄佛光山唸書學習時認識,交往1年後結婚,因為臺灣人與外籍人士結婚,需取得外國文件資料,為這些資料,被告偕同原告出國來回6次,花費約新台幣(下同)55萬元,而這些費用都是被告向親友借貸而得,現在始返還13萬元,被告有心要與原告締結姻緣。婚前被告就告訴原告,要其努力工作還款,沒想到她一毛未還。被告自己家在緬甸,結婚時母親還送原告手飾,但原告因為要離婚,卻不與被告母親聯絡。又兩造在外交部辦理結婚登記時,就已約定以被告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為住址,但原告不願遷入,反要被告與她前往屏東居住,但在屏東沒有工作機會,被告才要以台北為居住地,以便能找到好工作,是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而不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另兩造是在親友見證下結婚,原告說要離婚就離婚,將婚姻視為兒戲,被告對此不表同意。另外原告說被告係利用伊,而可以歸化在台永居住云云,但被告從無此意,被告大可順著原告之意,等待取得身分證後,再與原告離婚,不需要如此耗費周章。如果原告非要離婚,除非原告將結婚花費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精神慰藉金30萬元,或者先分居三年,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此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以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有婚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在台居留證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間離去,其因病住院,亦置其不顧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惟辯稱:其在台北就業容易,而無法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等情;惟原告之母 鍾潘玉燕 證稱:兩造結婚時,伊並不知道,原告這兩年來都與伊同住,兩造結婚以來,僅看過被告兩次,一次在法院調解時,一次在辦證件時,此因被告從未來原告娘家,又原告與被告曾在台中住了約二個月,後來原告回娘家後,是被告叫她回來,從那時起,原告也再沒有與被告在一起,被告從來沒有來過原告娘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33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依此,可認被告自96年
11月間離開原告後即未與其同居。原告另主張其顏面神經斷裂而住院治療,被告從未照護並給予金錢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甚而如要離婚需待其債務還完後再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或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未能與原告同居之理由,僅稱在台北就業方便,所以在請原告北上與其同居等情,惟此之辯解,係被告以其本位之立場,如因就業關係,不至於2年多來不與原告聯絡,甚而未曾關懷原告之病症或至醫院探望,且不曾拜望原告母親,依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不予照顧原告,未履行同居,且所述不能同居之理由,難謂正當,其行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2年多來不照護原告,甚而要債務清償後才願意離婚,或要求給付精神慰藉金等情,可認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任何夫妻處此情形,均不會再與他方同偕終老,因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亦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