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面積四百三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交還,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依現場丈量為準)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8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小段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所有人,有民事準備二狀暨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同年6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小段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有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4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42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40分之1、及1/20;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面積434.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中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及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F、G部分(面積合計2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作為存放植栽使用。被告無權占用伊共有之上開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
2小段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22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伊祖父 陳天賜 向地主承租以來已逾40年之久,且迄今仍由伊在其上從事花農及植栽工作。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許丙丁 於55年11月28日曾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伊父親 陳嘉明 簽立覺書,雙方約定由陳嘉明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且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曾委託代書告知伊將終止租約,並表示願按公告現值15%作為承租佃農之補償金,另許丙丁之子丙○○○○書至系爭542地號土地勘查時,陳嘉明曾向其出示覺書,丙○○○○亦未表示質疑,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租佃關係存在,且為全體共有人所知悉甚明。再者,系爭覺書上雖無全體共有人之簽名,然參諸許丙丁與當時之共有人翁 郭珍珠 於50、54年間先後將同小段384、629、579-1等地號之共有土地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且於69年間,陳天賜等3人向共有人 翁郭珍珠 等10人購買同小段524地號(原為579-5地號)土地時,除有關租佃之退耕補償金額悉依覺書約定方式為之外,於租佃雙方執行結算當時,亦由許丙丁及其兒子將賣出土地金額及退耕農作補償金額等計算方式及付款明細,列在岳陽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上,堪認許丙丁處理共有土地買賣悉依覺書內容辦理,且退耕補償費並非僅就許丙丁個人之持分為給付,由此可證許丙丁確有獲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542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於同年月25日取得系爭
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40分之1。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範圍內土地,並
在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搭蓋建物及地上物,作為存放植栽之用。
㈢系爭土地中之5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並未包含在系爭覺書所記載之耕作範圍內。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許丙丁曾代表全體共有人
與被告之父親陳嘉明簽訂租賃契約,兩造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覺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證人 王化吉 到庭證稱:我住在系爭土地隔壁,被告之曾祖父、祖父陳天賜、父親陳嘉明向許丙丁承租系爭土地,我是聽陳天賜說的云云(見同卷第148頁),然原告則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且徵之證人即許丙丁之子丙○○○○:我沒有聽我父親說過這件事,覺書上之簽名不太像許丙丁之字跡,印象中父親之字跡比較端正等語(見同卷第180頁背面),及證人即許丙丁之子甲○○○○:我沒看過覺書,上面筆跡也不像我父親所書寫,他寫字沒有這麼草等語(見同卷第204頁背面),故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覺書確係許丙丁所親簽,自難僅以被告及其祖父、父親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之事實,即逕認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租佃關係存在甚明。再矧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臺北市○○○段○○○○號(現為系爭541地號)、579-4地號(現為系爭542地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卷第118-12
4頁參照)在卷足憑,而系爭覺書上所記載之地號為臺北市○○○段629、579-1、384地號等3筆土地,是系爭541地號土地並非覺書所提及之租賃標的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541地號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第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租賃乃物之利用方法,出租人仍保有物之完全所有權,並非將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承租人,其性質應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行為;故共有物之出租,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則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覺書為真正,然其上所記載之簽訂日期為55年11月28日,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許丙丁簽立覺書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參諸證人 翁淑賢 證稱:伊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翁郭珍珠之孫女,伊未聽聞伊父親 翁廷茂 有代翁郭珍珠去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或查驗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翁廷茂生前亦未交代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自難認許丙丁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簽立覺書;是縱系爭覺書確為許丙丁所親簽,被告亦僅得對出租人為主張,對原告應不生租賃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所辯要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系爭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曼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