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9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初犯」、「二犯」、「三犯」、「四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已年滿五年,且本案距其「四犯」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之五年期間,被告並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處遇已收五年遮斷效果,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無法收其實效,應予追訴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未探求法條文意解釋及立法原意,認被告非屬「五年後再犯」,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初犯),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犯),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後又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判處徒刑及併送強制戒治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初犯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有再犯紀錄,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之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揆諸前開決議說明,本件係三犯以上,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所採見解與上開決議要旨不符,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卅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3鄰水流3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7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旁便利商店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87年度偵字第15319號不起訴處分(初犯),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本院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被告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3犯),被告又於同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犯),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30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1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已無再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