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63號上訴人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NGUYEN‧THI‧THU‧NGUY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及學者胡長清、史尚
寬之見解,婚姻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即為通謀虛偽之婚姻,應為無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亦以有無同居事實,做為判斷是否假婚姻之依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從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有證人 葉德旺謝寶珠張玉芳 之證言可證。依證人謝寶珠之證言,尚可認乙○○主觀上不認為自己已再婚。且被上訴人於乙○○病重期間,未曾出面照顧,於民國94年6月8日乙○○死亡後,又直到95年2月4日方離境,且未再入境,顯見其來臺之目的與乙○○無關。
㈡乙○○之遺產除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之房地各一筆外,僅有少
數存款,生前又無工作,實無資力赴越南迎娶被上訴人,且其出國前未向家人要錢,又無提款紀錄,不可能娶被上訴人為妻。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4號解釋、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75頁、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第170頁、網路新聞三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摺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94年6月8日死亡後,
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申請除戶戶籍謄本時,發現乙○○曾於94年1月28日與越南籍之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然乙○○雖曾於94年1月2日至9日間赴越南旅遊,卻從未提及迎娶越南新娘之事,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丁○○及其他子女、親友亦不曾見過被上訴人或知悉被上訴人之存在,經上訴人透過臺北縣三重分局協尋,迄未查得被上訴人去向。依乙○○生前使用之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摺所載,其於94年1月2日赴越南前,非但未領取任何款項做為旅費,反而於93年12月31日存入來路不明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顯係收取費用接受他人安排赴越南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以便被上訴人來臺工作。加以被上訴人來臺後不曾與乙○○聯繫,更未共同生活,足證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因登記為乙○○之配偶,成為乙○○之繼承人,影響上訴人之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乙○○之子女,乙○○已於94年6月8日死亡
,其等為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以:乙○○無資力赴越南迎娶被上訴人,且其出國前無提款紀錄,又有不明來源之現金存款,被上訴人復未曾與乙○○共同生活或於病中照顧,居留期限屆滿後即離境,未再入境等情,主張乙○○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致其婚姻不成立,然查:
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乙○○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應併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認定之。而乙○○自越南返國後,即於94年1月28日親自攜帶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在越南結婚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563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28至32頁),應認乙○○與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1月4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應係主張乙○○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結婚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提出乙○○之護照、登機證、機票及臺北縣三重市
農會存摺,主張:乙○○於94年1月2日赴越南前,未領款做為旅費,反而於93年12月31日有來路不明之現金存款35,000元,應係收取費用接受他人安排赴越南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以便被上訴人來臺工作等語。惟依乙○○上開存摺之記載,除於其赴越南結婚前之93年12月31日曾存入現金35,000元之外,另於91年3月12日、93年5月10日、94年3月10日亦分別存入現金3萬元、4萬元、2萬元,其來源同樣難以辨明;至於其取款狀況,自90年3月14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大致為不定期取款3,000元至6,000元不等(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之存摺影本),對照其護照之記載,其於93年5月、93年10月及94年1月間出國(參見原法院卷第12頁之護照影本)之前,均未特別領取高額存款。故乙○○於94年1月2日赴越南前,縱未特別領款做為旅費或於93年12月31日存入現金35,000元等情,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不能據以認乙○○係收取費用接受他人安排赴越南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至於乙○○之存款固然不多,惟證人謝寶珠既證稱:乙○○之子每天一、兩百元給乙○○等語,且參酌乙○○於出國前均未特別領款使用,可見其生活所需應有子女供給或另有收入。是亦難單憑乙○○之財產狀況,遽認其無資力赴越南迎娶被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乙○○之弟葉德旺雖證稱:其至乙○○
死亡後辦理繼承時方知乙○○娶越南新娘一事等語,惟亦證稱其未與乙○○同住一處,僅有經常來往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54、55頁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乙○○前妻謝寶珠證稱:其與乙○○離婚後約一兩天會回去看小孩,未聽聞乙○○提及再婚之事,亦不知有被上訴人,乙○○去世前曾僱用外勞看護,且曾說其已老,又沒錢,為何還要再娶一個來麻煩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70、71頁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女友張玉芳證稱:其於乙○○去世前幾乎住在乙○○家,未聽過乙○○娶越南新娘之事,未在上訴人家看過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70頁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葉德旺、謝寶珠、張玉芳均非每天與乙○○共同生活者,不可能詳知乙○○全部生活細節,尚難因其等未在乙○○住處見過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不曾與乙○○共同生活。況且,縱然被上訴人來臺後未與乙○○同住或於短暫同住後分居,抑或乙○○未將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或刻意隱瞞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均可能有婚姻關係中不足為外人道之事由,尚不能因此遽認乙○○與被上訴人於越南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2月4日居留期限屆滿後即離境而未再入境(參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除其主觀上之意願外,應係因乙○○已於96年6月8日去世,致被上訴人無從再辦理依親入境,尚難因此謂被上訴人來臺別有目的,進而謂被上訴人與乙○○無結婚之真意。
㈣參酌上訴人雖稱其等於94年6月20日申請除戶戶籍謄本,方
發現乙○○於94年1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與越南籍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等語,惟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504740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之記載,上訴人丁○○曾於94年6月14日報案協尋(參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可知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前,實已知被上訴人為乙○○之配偶,故上訴人所述情節亦有不實,不能憑其片面主張,遽認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與被上訴人結婚係通謀而
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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