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依卷附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連續竊盜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及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案件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後,依上說明,該三罪即應合併執行,無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餘地。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件所處罪刑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案件所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無據。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3之毒品罪刑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亦有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已減│有期徒刑七月(已減│有期徒刑十月(已減│││為四月)│為三月又十五日)│為五月)│├────────┼───────────┼───────────┼───────────┤│犯罪日期│92.04.21│92.08.07│93.02.03││││││├────────┼───────────┼───────────┼───────────┤│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2年度毒│板橋地檢92年度毒│板橋地檢93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09號│偵字第2635號│偵字第270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2054號│92年度訴字第2405號│93年度訴字第1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01.12│93.01.13│93.07.30│││││││├───┼────┼───────────┼───────────┼───────────┤││││││││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2054號│92年度訴字第2405號│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決確定│││││││93.02.26│93.03.04│93.09.02│││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3年度執│板橋地檢93年度執│板橋地檢93年度執│││字第1868號│字第1706號│字第5124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犯罪日期│92.06.22上午9時起至│││93.06.24晚間10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1085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2.15│││││├───┼────┼───────────┤││││││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判決確定│││││94.03.07│││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6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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