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騎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綠燈時前行至雙連街口欲待轉區等候左轉,但是因為路口待轉區非常擁擠,若強行在待轉區等候,將阻礙東西向車流,故勉強擠在一旁等待(車頭未能完全轉為南北向),約三十秒後南北向(雙連街)直行燈號轉為綠燈,與北往南同行車輛開始直行,本人不想阻礙行人,所以讓行人先行後,才順著雙連街由北往南騎,未料卻被前方交通警察查檢;本人認為沒有違規,因此繼續前行,抗告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抗告人因並未違規,不服取締,亦不知違反何項交通規則,該員警自始未說明係違反何項交通規則,隨即要抗告人簽收罰單。由於當時交通擁擠又下雨,在不想影響交通狀況下,接下罰單並開始申訴;該罰單款項(第53條第1款)闖紅燈並記點三次與當天事實完全不符,因之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當日其係自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雙連街路口欲兩段式左轉,故在該處等紅綠燈並準備往長安西路方向前進,原本南京東西路的方向是直行綠燈,雙連街路口是紅燈,其靠邊停下等雙連街的直行車綠燈,因當時在該處等候兩段式左轉車子很多,故其係在靠捷運站出口旁等候,且因車輛很多致其車頭無法轉向南北向的方向而有一點在東西向的方向,其係等到雙連街路口的綠燈可以直行時,方與其他車輛一起前行,其並無闖紅燈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於左轉後繼續往南京西路十八巷方向前行,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郭博正 發現當場攔停,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交抗告人簽收,抗告人雖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四六一○八七號裁決書就抗告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蘾決書、送達證書、同所97年3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1858500號函、同所97年2月21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185851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492200號函等附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郭博正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點到十九點在南京西路十八巷口擔任交整勤務,在十七點三十二分時發現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從南京西路東往西的方向,順向有三個車道,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在第二個車道,當時南京西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完往南京西路十八巷的方向前行,我就上前告發,並告知他違規事項為紅燈左轉,這時候受處分人當時的情形是沈默,我有再對他說明繳納的程序,請受處分人在紅單上簽名,但是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並說他並沒有違規,……受處分人有收紅單,收完紅單之後就走了。」、「(當時南京西路最外側車道是有車輛在行走,還是都是計程車停放無行走?)那時候是紅燈,所以周圍的車子都靜止,只有受處分人那部車子在行進。」、「(該處南京西路最外側車道平常不是都是計程車停放在該處排班?)計程車不可以在那邊排班,我們交整的勤務就是要把它們驅離,計程車在那邊排班是違規的,因為該處是紅線,所以當天南京西路最外側車道沒有計程車在那邊排班,都是正常行走的車輛。」、「(當天你係從何處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當天狀況是受處分人從車陣裡面鑽出來,因為他周圍的車輛已經都靜止了,只有他一部車從車陣中鑽出來,那時候紅燈已經差不多亮起五至十秒鐘左右。」、「……順向的第二個車道是紅燈,受處分人是從那邊違規左轉,當天只有他一部車輛這樣行駛。」等語(參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按證人郭博正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證詞觀之,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其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確無違規行為,而僅稱並未有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抗告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就前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審以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