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告 林明榮
481巷11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272元,其中本金為27,24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民國95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154,518元,及其中本金146,473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
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民國95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114,965元,及其中本金109,305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於94年5月2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220,990元,其中本金為196,577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至95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520,74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0,27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20,990元及代償金額269,48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
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發卡銀行│││││││├──┼───┼────────┼──────┼──────┤│1│VISA│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2│代償信│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用卡││││├──┼───┼────────┼──────┼──────┤│3│代償信│0000000000000000│94年8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用卡││││├──┼───┼────────┼──────┼──────┤│4│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