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詳年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所持有之NOKIA廠牌N73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池1個、2GB記憶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下簡稱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被害人甲○○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4日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街途中不慎遺失),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於駕駛計程車排班時,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該名計程車司機購得。嗣經被害人甲○○報案,為警調取通聯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該不詳計程車司機以2千元購得系爭手機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排班無聊,與同為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聊天,我跟那計程車司機見過大概7、8次。我跟他說我手機剛好壞掉,他說他有多1支手機,當場拿出來,問我要不要。系爭手機按鍵有摩擦痕跡,我想是舊機,所以沒去詳查來歷。我出價1千元,他說不要,我加到2千元,他才同意賣給我。他說充電器在家裡,剛好我之前用手機也係NOKIA,這些配備我本身也有,我沒跟他要,裡面電池還是我自己去買,因為原來電池老化,充上去沒有多久即沒電了。我沒有詢問來歷,我係因貪小便宜,而且大家互相信賴,加上金額不是很大,所以當然沒有去想那麼多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系爭手機係被害人甲○○於97年4月間,以約1萬2千元之價格購得,然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搭乘某計程車由臺北縣永和市某處返回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家,因在臺北市○○○路附近換搭另1輛計程車,而於社中街380號前下車,始發現系爭手機已遺失,旋即辦理停話及報案,嗣於98年6月23日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無訛(見第11792號偵查卷第38、39、46頁),且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4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又系爭手機係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2千元代價購得,於翌(17)日以門號0000000000啟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8、49、50頁、本院卷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購買之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本件被告係從事計程車相關業務,應可得知計程車上常有客戶遺失物品,被告與系爭出賣手機之計程車司機非熟識,應該向對方索取物品來源證明等情。然而,現今社會拜電信事業開放及科技日新月異之賜,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手機業競爭激烈,業者為掌握商機,無不斷推陳出新,吸引消費者之親睞,隨著外觀更美、功能更強、更人性化之手機新產品推出及電信業者同業競爭之結果,手機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搭配門號促銷之零元手機,亦非無可能。而中古手機之行情,更因新手機市場熱絡,兼以中古手機保存狀況各不相同,不可同一而論,自無一定之行情價可循。依被告及被害人甲○○之陳述,可知被告購得系爭手機之時,該型號手機早已上市多時,縱使當時為廠家新品,其平均報價(空機)亦應低於最初定價許多,至於中古手機,由於自然耗損或保存不當,甚至缺少零件等原因,當無所謂之同型號中古手機公定行情價可資參考。又不論被告究否從事何業,其既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手機,自無法逕認2千元係顯不相當於系爭手機價值之代價,自無法以被告應可得知計程車上常有客戶遺失物品及被告乃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手機之情,即遽以認定被告對系爭手機顯屬贓物有所知悉。
(三)徵以行動電話手機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手機出賣,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手機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手機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汽車、機車、拖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行車執照、使用證等公文書判斷該汽、機車、拖車之所屬,且依法須強制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參照),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機車、拖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手機則無類此具強制性及公信力可得證明所屬之方式,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1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自己持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當然無法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非來路不明之贓品。
(四)佐以被告購入系爭手機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16日,衡情該款手機已非市面上新型或主流商品,且據被告之歷次供述,該不詳計程車司機提供手機之際,正係被告原使用手機剛好壞掉之時,被告檢視手機發現按鍵有摩擦痕跡,認定為舊機,且該司機亦僅提供1支手機(含電池1個、記憶卡1張)供其選擇,又無每支手機應備之充電器,被告信賴此確為該司機使用過之手機,願意不要求配備,只出低價1千元,該司機仍與之討價還價,始以2千元成交,顯見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時機、方式、價格、流程等,尚無客觀上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狀,自不能僅憑被告買受時未細心查證,時隔半年經查獲後,已無法提出出賣系爭手機司機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購買系爭手機時對該司機侵占他人遺失之贓物有所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之辯稱,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甚或收受贓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藍家偉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