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乙○○,向鈞院提起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聲請停止鈞院九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就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為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停車位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發回意旨略
以:「…丙○○所爭執者僅為系爭停車位,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及除系爭停車位外之共同使用部分,原法院遽以該建物(包含停車位)之價值四百四十八萬元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為八十九萬六千元,裁定准許暫停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申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所為命供擔保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超出系爭停車位為執行標的範圍部分,均有未洽。……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停止執行,是否將影響參與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甚至影響其他部分強制執行之進行?均攸關如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因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在原法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亦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等語。本院查:
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停車位為
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七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五三建號)所含編號四九停車位,並非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建設公司)斥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忠冠建設公司所有,伊已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該停車位,因忠冠建設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所爭執者為附表所示之停車位。
⒉惟系爭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倘
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停止執行,恐將影響參與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
⒊況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
記載:「買賣車位標示: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
八八、三八九地號,暨通化財神地下層停車位一位。車位產權係依比例之持分計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不另核發獨立權狀,興建房屋完成後,由公司統一核發停車位證明書乙份…」、第六條記載:「本買賣停車位甲方同意僅得典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典售,不得單獨典售租借頂押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系爭編號第四九號停車位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七一建號建物之共同部分即同段第二二五三建號之持分,於第二一七一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共同部分:通化段二小段二二五三建號、二七四0‧0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八六(含停車位編號四九,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五五)」,有第二一七一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憑(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八八頁),而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並無獨立權狀,亦經本院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系爭停車位予以停止強制執行,極有可能造成系爭第二一七一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窒礙,恐將影響系爭第二一七一號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⒋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系爭第二一七一號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據,方為妥適。
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本院審酌債權人乙○○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坡心公司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建物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人,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經核定為三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一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卷第十五頁補費裁定),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債權人可能受有約四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八十九萬六千元為適當【計算式:4,480,000元×5%×4=896,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七一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五││三建號(停車位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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