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9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銓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銓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東銓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美金36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東銓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被告東銓公司得於墊(借)款開發國外信用遠期信用狀,其額度流用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4月10日止,並得出具動用申請書循環動用,並應於原告墊付匯票票款日起10日內主動清償,利率按前一銀行營業日路透社6165頁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30天期之平均利率加碼年息3.4%除以0.946固定計息,如逾10日內未清償,自第11日起改按原告墊款當日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固定計收遲延利息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東銓公司出具動用申請書,於97年10月28日(信用狀號Z000000000000)借款2,836,302元,到期日為98年
2月25日,於97年12月25日(信用狀號Z000000000000)借款1,148,700元,到期日為98年4月24日,於97年12月30日(信用狀號Z000000000000)借款1,194,816元,到期日為98年4月29日,於98年1月20日(信用狀號Z000000000000)借款2,841,720元,到期日為98年5月20日。詎被告東銓公司自98年3月2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告計共尚結欠本金7,658,108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6165頁)、放款主檔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利息│││編號│請求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計算期間│年利率││├──┼──────┼───────┼───┼─────────────┤│││││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2,806,302元│自98年4月17日│6.66%│,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1,148,700元│自98年3月25日│7.60%│,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194,816元│自98年3月30日│7.60%│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2,508,290元│自98年3月20日│7.60%│,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7,658,108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借款利息:依逾期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為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加付違約金。││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年息││㈠98年1月10日為4.60%。││㈡98年4月10日為3.66%。│└───────────────────────────────────┘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77,234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