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SI
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揭電話向住臺北縣林口鄉之 陳明慧 佯稱:伊係 陳女 之前同事,現因買賣股票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並請將該款項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吉林分行戶名 洪志豪 (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因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另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自己住處,以電腦網路ATM,將三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內。同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何俊興 (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而持上揭帳戶前往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辦理補摺手續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㈠另案被告洪志豪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被
告洪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慧之部分陳稱、同案被告何俊興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行員 王云富 之部分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上揭台北富邦商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佐,復有職務報告書1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被害人陳明慧之存摺明細影本1張、台北富商銀吉林分行95年7月20日北富銀吉字第09560008000號函影本暨洪志豪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細項共1份、洪志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張附卷足佐。
㈡詐欺集團以他人行動電話供施用詐術之用,理應先取得該電
話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並取得該電話之SIM卡,否則該電話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斷話,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況實務上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人頭電話」,而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則該集團成員於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應無甘冒使用自己之電話而自曝罪嫌之理。從而被告甲○○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負責提款等)時,應無使用自己電話之理。另上揭行動電話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詳如上述),顯見該詐欺集團必已取得此電話,而被告應無自曝罪嫌而參與該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上述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但被告經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畏罪之嫌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稿)影本及郵件掛號回執影本各1張、台灣大哥大公司96年12月14日法大字第096122654號函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甲○○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共1份、甲○○個人戶籍資料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應未參與該之構成行為,而係將該電話交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人。
㈢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倘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電話使用之理,從而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俗稱「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一般人應知道此事,被告當時係年滿二十七歲之成年男子,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詳如上述個人戶籍資料),也應知此事。倘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時,該交付人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不明人士使用,其應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被告雖未經傳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檢察官柯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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