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68-2號之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8日始將上開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面積為62㎡,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嗣上開土地於96年11月13日經登記分割為第468-2號、第468-4號兩筆土地,其中第468-2號土地之面積為35㎡,作為路邊走廊通行之用;第468-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為原告所有之未經登記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又原告係於55年11月14日起即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自原告占用之日起至被告於97年1月10日發函主張拆屋還地時止,已有40餘年,即使自系爭土地於70年7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日起至被告於97年1月10日發函主張拆屋還地時止,亦有27餘年,原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能因原告並未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即否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拆屋還地,並業已確定,嗣原告於98年4月24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而原告既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7,87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剩餘價值456,878元+拆除鐵皮棚費用35,000元+拆除磚牆費用16,000元=507,8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7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後,始得以有權占有為由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惟其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僅以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對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70年9月28日起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搭建未經登記之系爭建物,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西側,二者可互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前案確定判決所測量之附圖所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365號卷第30頁)。
㈢被告曾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
告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告及給付被告所請求部分不當得利確定,且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原告即曾以系爭建物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作為防禦方法,關於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並作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之一,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㈣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系爭建物已於98年4月24日由原告自行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被告即應補償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並給付原告鐵皮棚拆除費用及磚牆拆除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得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已取得地上權?㈡若認系爭建物係基於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則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給付原告拆除鐵皮棚、不鏽鋼花格捲門及磚牆所支出之費用?各該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事,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爭點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確定,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365號卷第24頁至31頁)。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屬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之一即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難認其申請在地政機關受理中,依上開說明,受訴法院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毋須為實體上裁判。被告迄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尚不得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得據以對抗原告(即本件被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固辯稱:68年9月與建商於系爭土地鄰地合建7層樓房屋時,系爭土地由退役軍人種植蔬菜,嗣原使用退役軍人調離,始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云云,惟被告究係何時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得請求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屬無據。」等語,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認定既未違背法令,而原告亦自承並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新提出其裝設不鏽鋼花格電動捲門費用、拆除鐵皮棚費用及拆除磚牆費用之收據(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365號卷第15頁至17頁),惟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事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原告於本案中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時雖仍主張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不能因原告並未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即否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之權利云云。惟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尚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本件原告仍主張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
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民法第8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係以請求補償之人需有地上權存在為適用前提,而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取得地上權,即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鐵皮棚拆除費用及磚牆拆除費用,共計507,8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事,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既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得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鐵皮棚拆除費用及磚牆拆除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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