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卯○○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巳○○
辰○○寅○○壬○○辛○○○丑○○癸○○子○○己○○戊○○丁○○丙○○乙○○甲○○庚○○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巳○○、辰○○、寅○○、壬○○、辛○○○、癸○○、子○○、丑○○等人均為 陳錦標 之繼承人;被告己○○、戊○○、丁○○、丙○○、乙○○、甲○○、庚○○等人則自稱為陳錦標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於民國95年間,欲以多數處分之方式,出售陳錦標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99地號及第2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經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等竟不願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合約,僅一再要求抗告人先行支付買賣價款, 嗣逕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取得價款後,亦未將所得價金歸入遺產,反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價金占為己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但被告等已以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14號,明確通知抗告人買賣之條件及簽約,嗣又迭次通知抗告人前往特定地點簽約及付款,然抗告人均未前往與被告等人依相同條件簽約,抗告人指稱被告等不願與其簽訂買賣合約,顯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至於系爭土地之讓予與價金之分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該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其立法目的與同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三項文義觀之,依本條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後已徹底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所得價金亦非公同共有,原各公同共有人得就所得價金依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而為受領或提存,否則將因無法提存予他公同共有人,更將導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條規定應屬公同共有財產(包括遺產)分割毋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特別規定。綜上,被告等其人數及處分土地後應得之對價均已逾二分之一,其等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而處分系爭土地,處分時取得價金,已依法將抗告人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買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抗告人自訴之事實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訴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遺產之分割,依目前現行法律之規定,可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協議分割雖得以就遺產之其中部分為分割,然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始得分割;裁判分割則係透過訴訟程序消滅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於裁判分割時亦不許一部分割。而若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者,則為法所不許。然原裁定竟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此多數方式進行處分之規定視為我國民法遺產分割方式之特別規定,亦即認部分繼承人得就部分遺產得以多數處分方式進行分割,顯有違反我國民法就遺產分割所為之規定,而創設出第三種分割方法。另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職此,被告等係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得私自分取入已,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售地款易持有為所有,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五、經查: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使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以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規定之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為抗告人及被告等與 陳遠振 、 陳遠雄 公同共有,而有絕對之效力。而被告等其人數及處分土地後應得之對價均已逾二分之一,被告等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而處分系爭土地,係依法律規定,以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在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以免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係就共有物土地之處分而非遺產之分割,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被告等就共有土地進行處分,即屬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顯有違反我國民法就遺產分割所為之規定,殊有誤會。
㈡又縱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今被告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以多數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並不因此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然是否得遽認被告等係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售地款易持有為所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本罪。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9,770,000元,扣除賣方服務費2,395,396元,所得價金為117,374,604元,抗告人按其比例十二分之一應得9,781,217元(抗告人及陳遠雄、陳遠振、巳○○、辰○○、寅○○、壬○○、辛○○○、癸○○、子○○、丑○○等11人為陳錦標之繼承人各十二分之一,己○○、戊○○、丁○○、丙○○、乙○○、甲○○、庚○○等7人則為陳錦標繼承人 尤陳娥 之繼承人各八十四分之一),核與被告等所提存之金額相符,此有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賣方服務費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4、212至220、221、224頁)。
則本件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後,有將取得之價金依法將抗告人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其等有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被告等縱有抗告人所指違反公同共有價金債權之受領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與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無涉。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縱認該處分行為並不因此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惟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後,則已依法將抗告人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規定,諭知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