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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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逵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九之三號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三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柒萬肆仟零壹元參角肆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戊○○、乙○○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逵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逵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逵利公司於八拾捌年十二月一日起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二十筆共計一仟零五十七萬二千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逵利公司屆其僅清償部分本金一十九萬二千元,又被告開狀國內信用狀徵提存單三筆本金、利息計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存於原告000-00-000000-0活期帳戶代為提存客票共通過金額計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和帳上餘額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沖新台幣積欠款項,餘欠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
(三)被告逵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丁○、戊○○等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一十二萬元正限額,並依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即10.3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本行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逵利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
惟上開開狀墊款到期後,除被告逵利公司開狀時提供定期存單二筆本金、利息計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沖信用狀號碼OPA0-00000-000利息美元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三分及信用狀號碼OPA0-00000-000本金美元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六角六分、利息美元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被告逵利公司均未償還。
(四)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二十紙(後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匯票二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二紙、信用狀二紙、進口單據到達書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自認為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但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積欠之款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兩造已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含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三、四所載,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出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後附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被告自認無訛,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情節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欠款云云,然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等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逵利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八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七萬四千零一元三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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