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金塗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大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雙方訂立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半日,嗣後被告以電話延長租期三日。詎被告取得該車後,拒不繳付車租,經自訴人一再催討,始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資搪塞,屆期該支票果跳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而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汽車租賃約定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吞入己之意思,因當時手頭比較緊,且在通訊行上班,要常常跑貨,還要用車,並非故意不還車,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半日,嗣後被告電請延展三日等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亦經自訴代理人乙○○指述明確,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上開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被告委由友人代為交還自訴人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參以被告並未將該車變賣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亦無加以隱匿或諉稱遺失,是難遽以被告未繳車租之情,即認被告對該車主觀上有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
(三)另據自訴代理人乙○○陳稱:平常客人來租車,要提出駕照及身分證,而被告當時都有提出來,所以我們才將車子租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留存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出租汽車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出租汽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辯稱承租汽車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查被告承租汽車後曾以電話表示續租,嗣因經濟拮据始未再續予付租金,自訴代理人乙○○亦迭次自承有接獲甲○○欲續租之電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承租汽車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支付租金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