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戊○○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十四巷十二、十四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庚○○、甲○○並應連帶給付其中壹仟參佰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玖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元、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每筆本金、借款餘額、約定利率及借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除本金五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已獲償外,其餘債務均未清償,依當事人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之特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二)又被告瑞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瑞立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自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瑞立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五紙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詎自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竟不依期償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瑞立公司及被告丙○○、乙○○、丁○○清償如附表二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庚○○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寄一存證信函予原告,言明文到之日起不再為被告瑞立公司作保,原告隨即回函答覆,說明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對被告瑞立公司尚有之債務,被告庚○○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瑞立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倒閉,積欠利息未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被告瑞立公司所負債務轉入催收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前五筆為被告庚○○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原告就該八筆債務拍賣抵押物取償,拍定後共分配六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元,除沖抵執行費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五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外,餘五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沖償本金,原告依照約定順序來抵充,其沖償明細詳見附表三,由此表可見被告庚○○應負擔之剩餘連帶保證債務為編號二、四、五之總餘額一千三百萬元。又因原告所拍賣之抵押物為被告瑞立公司之財產,原告自可以該公司拍定後之價金,優先沖償該公司之利息,且當時原告衡量不需再增加保證人,故被告庚○○要求分割利息及增加保證人自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七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三份、信用狀影本五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五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影本十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作保,故被告對於瑞立公司於終止保證後所負之債務不負責任。
2、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時,被告瑞立公司營運及繳息均正常,未曾積欠利息,於約十個月後被告瑞立公司才倒閉,故於被告終止保證契約後被告瑞立公司所負擔之利息不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且原告應該另外找保證人來保證責任。
3、依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者為附表三中編號一至五之債務,共計六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又拍定分配款計有六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執行費尚餘六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此款理應全部沖銷舊債,且不足額二百二十二萬元應由五名共同保證人共同平均分攤才合理。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一木柵字第八四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乙○○、丁○○、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件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七0號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每筆金額、借款日、利息起訖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前開債務經原告就抵押物償後,除本金五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已獲償外,其餘債務均未清償,至被告庚○○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寄一存證信函予原告,言明文到之日起不再為被告瑞立公司作保,原告隨即回函答覆,說明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對被告瑞立公司尚有之債務,被告庚○○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瑞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瑞立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五紙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詎自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竟不依期償還,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庚○○則以其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時,被告瑞立公司營運及繳息均正常,未曾積欠利息,於約十個月後被告瑞立公司才倒閉,故於被告終止保證契約後被告瑞立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及所有利息皆不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且原告應該另外找保證人來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立公司積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債務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七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三份、信用狀影本五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五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影本十六份等件為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七0號執行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庚○○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庚○○主張其保證責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庚○○應否負擔其所負債務之遲延利息債務及就系爭債務清償抵充之順序為何,爰將本院之判斷意見分敘如下:
(一)依原告與被告庚○○所不爭之約定書第七條規定,立約人對原告負擔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原告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是以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債務,經拍賣抵押物所得之金額,自有依上開順序抵充,並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權利。經查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八筆債務拍賣抵押物取償,拍定後共分配六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先沖抵執行費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五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外,餘五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沖償本金,由原告依照約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沖償明細如附件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抗辯就拍賣抵押物所得金額,除抵沖執行費外,所餘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等情,自不足採。
(二)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人對於終止保證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且保證人對於終止保證前應負之保證債務,亦應包含主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被告庚○○主張不負擔終止保後之利息等情,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附表一編號本金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借款日
(新台幣)利率起迄日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
一、00000000元07.365%85.11.7
二、0000000元00000000.365%88.12.30起89.1.30起至清償日止85.11.7
三、0000000元06.37%至清償日止86.3.7
四、00000000元000000000.34%87.5.26
五、0000000元00000000.59%85.11.7
六、0000000元09.34%88.4.2
七、0000000元00000000.34%88.2.12
八、0000000元09.34%88.3.1合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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