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身戊○○住台北市○○區○○路○○巷○○弄四七之二號五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而借款利息扣除台北市政府輔助之利息外,其餘差額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惟借款人逾期未繳納,經由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房地產時,應溯自積欠當月起至清償日止,自行負擔全額利息。
(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伍佰零伍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柒拾壹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及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前一年按月計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三)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共受償伍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以上三筆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壹佰貳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八號執行處通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又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以伍佰零伍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柒拾壹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及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前一年按月計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後,以上三筆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壹佰貳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八號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壹佰貳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