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知悉 張清標 因涉有竊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謀私利,透過張清標之表姊 王秀芒 ,使張清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活動費新台幣十二萬元,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乙○○所涉詐欺罪嫌。詎乙○○為避免身分遭識破,竟萌生冒充其堂兄「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謊報「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嗣因該署檢察官以罪嫌重大並有串證之虞,諭知乙○○應予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將乙○○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乙○○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指印十枚;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乙○○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承前揭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迨於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後,乙○○賡續上開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在附表編號四、五之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該署執行檢察官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該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號執行卷宗所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另被告被收押按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上之入所指紋,經該署檢察官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刑紋字第六七三二五號函覆認與甲○○本人之指紋不同,而與該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並有局紋字第一八七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三刑紋字第六七三二五號函所附之局紋字第一八七號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指印,按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是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故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五文件上,被告乙○○所偽造之「甲○○」之簽名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然查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係審判庭,被告乙○○並未在審判筆錄上簽名;是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類別│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上開筆錄上偽造之「游其│││訊問筆錄。│發」之簽名署押一枚。│││(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二│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製作之「甲○○」刑事被告│偽造之「甲○○」指印共│││人相表(影本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十枚。│││0卷第七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訊│上開筆錄上偽造之「游其│││問筆錄。│發」之簽名署押一枚。│││(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四│本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開筆錄上偽造之「游其│││(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發」之簽名署押一枚。│││第六頁)││├─┼────────────────────┼───────────┤│五│本院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上開筆錄上偽造之「游其│││(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發」之簽名署押一枚。│││第二十三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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