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偽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受任於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擔任介紹客戶予中寶公司,再將貨物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予中寶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客戶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零四十八元,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全部侵占入己,並於台北市內湖區內不詳店名之印章店偽刻「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同年八月底在台北市○○路住處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加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前開八紙支票之背面,偽造中寶公司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寶公司,並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連續行使而將該八張支票中一張面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予 林德勝 ,詐得不法利益;其餘七張支票則在台北市○○路購買行動電話而交付予 謝昌銘 ,詐得不法財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寶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即中寶公司經理於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訂購單、付款簽收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各一件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為中寶公司介紹客戶,交付貨物並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收取貨款支票後侵占入己,並偽造中寶公司印章,加蓋中
寶公司印文於支票背面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寶公司,且將一張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予林德勝,詐得不法利益;其餘七張支票則購買行動電話而交付予謝昌銘,詐得不法財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利得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偽造在附表支票背面背書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