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三號
自訴人 李志峰 代理人 李金發
陳純仁 律師被告 鄭清煌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清煌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並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同為吾國憲法及法律所保障者,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之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應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但此約束與規範,應依其傳播方式認係合理之限制為其限度。對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實務上認為應特別予以保障之見解逐漸成為通說,以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得於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之欲望與權利,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惟此保障係指保障新聞媒體「本諸事實」披露真相而言,仍以其「能證明其為真實」為不罰之要件,故通說認為媒體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有事先查證之義務,至於查證之方式則無限制。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係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已盡先為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又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稱,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所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詳言之,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有無得阻卻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標準,應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指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者)原則(ActualMalicePrinciple),故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
三、經核,自訴人李志峰認被告鄭清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聯合報及民生報體育版之新聞記者,亦為該兩報社派赴澳洲雪梨採訪團記者,自訴人為我國派往澳洲雪梨參加公元二千年奧運會第五級柔道賽之國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代表我國與西班牙選手 岡薩雷斯 (音譯)比賽,表現可圈可點,雖敗猶榮,詎被告竟違反事實,將自訴人描寫成無知、幼稚、未見過大場面之驚弓之鳥,並將其所撰之稿件傳回聯合報及民生報報社,致該兩報社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在渠等第三十版及B2版刊登如自訴狀所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並提出當選證書、紀念狀、現場照片、聯合報及民生報報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訴人比賽情形撰寫成電子郵件傳回報社,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聯合報刊登之內容與伊所撰稿件內容大致相符,但民生報所登內容與伊原稿,相去甚遠,幾乎完全改寫,另該兩報所刊標題,均非伊所下者,而該報導係伊與我國奧運代表團女子隊教練 許智超 在現場全程觀賽,現場採訪所得,發現自訴人上場後,確實愣了幾秒鐘始有回應,許智超教練亦持相同看法,且該比賽會場係在澳洲雪梨著名會議中心第一、二廳舉行,挑高四十二米,四周階段式觀眾席可容納九千人,當天觀賽者有兩千人以上,場面相當壯觀,任何人置身其中,均可感覺氣氛相當凝重,不由得緊張起來,綜觀比賽過程及結果,自訴人因三次犯規,被判對方半勝,再加上對方攻擊取得半勝,於比賽時間未完時落敗,故伊綜合自訴人上場時之情境、比賽過程、結果及教練之看法,加以適當之評論,並無不實,伊撰寫稿件傳回報社,與自訴人間並無恩怨,實無誹謗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三十版及民生報B2版,有關自訴人與西班牙選手岡薩雷斯比賽情形報導之內容與標題,均為被告所撰寫者,但僅前開聯合報報導之內容,業經被告坦承與其所撰稿件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確為被告所撰寫者,其餘民生報報導之內容與該兩篇報導之標題,既經被告否認與其稿件內容相同,自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該民生報報導之內容及該兩篇報導之標題並為被告所撰寫者,且該兩篇報導之內容確有不同(如民生報所刊內容載有「還搞不清楚狀況時」、「埋單」、「乾淨俐落」、「毫不拖泥帶水」、「驚弓之鳥」、「全然失神」、「渾然忘我」、「不自覺的搖頭」、「毫無實戰經驗」等用語,然聯合報所刊報導之內容並無該等用語),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兩報報紙影本在卷可稽,況民生報與聯合報屬同一報系,並同派被告前往採訪本屆奧運會比賽情形,被告就同一場次比賽,實無以兩份內容不同之稿件分別提供報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當日聯合報所刊之內容與伊所撰稿件內容大致相符,但民生報所登內容與其原稿,相去甚遠,幾乎完全改寫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辯稱:該兩篇報導之標題非伊所下者等語,核與報紙報導之標題,通常係由該版面之負責人或編輯,依所報導之內容逕為決定,並非由擔任採訪之記者預先決定之常情相符,亦堪採信,此外,被告當時所撰原稿之內容究竟為何?業經本院向前開兩家報社函查結果,據復:因逾保存期限,已無原稿存檔可茲提供等語,有該兩家報社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聯法字第八九五七四號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八九)民法字第八九二八一號函復在卷可稽。是自訴意旨指稱前開聯合報第三十版報導之內容,堪信確為被告所撰寫者,其餘民生報B2版前開報導之內容及該兩篇報導之標題,均不足認係被告所撰寫者,自訴人以該民生報B2版前開報導之內容及該兩篇報導之標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即無所據。
(二)綜觀該篇聯合報報導之內容,雖然載有「...中華柔道隊男國手李志峰(即自訴人)昨天站上比賽場時,看到兩旁黑壓壓的人群,第一次覺得自己很渺小,緊張到忘了怎麼比賽,結果第一場就落敗遭到淘汰...但一上場看到如此大場面,竟然在台上愣了幾秒鐘,教練、隊友看了都覺得好笑,比賽內容當然不理想。他被經驗、身材都勝一籌的西班牙老將岡薩雷斯完全控制住...很快就結束奧運之行...」等語。但該場自訴人參與之比賽,被告確有在場全程觀賽,比賽前後並與我國奧運女子隊教練許智超討論選手出賽情形一節,業據證人許智超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堪信被告前開報導,確係經其現場觀賽並採訪同行之教練後而為報導,已盡先為查證之義務。又自訴人為我國派往澳洲雪梨參加奧運會之國手,當天與西班牙選手岡薩雷斯之比賽,係本屆奧運會第五級柔道正式比賽,為自訴意旨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當選證書、紀念狀在卷可稽,是其代表我國參加世界級之比賽,其比賽成積之優劣、過程之良寙,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涉於私德,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三)又自訴人當天參加比賽之會場,係在澳洲雪梨會議中心舉行,現場挑高四十米以上,四周觀眾席呈階梯式排列,到場觀賽者超過兩千人以上等情,業據證人許智超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三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會場簡介(見被告答辯狀附證一)及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自訴狀附證二)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告於該篇報導第一段,論述「中華柔道隊男國手李志峰昨天站上比賽場時,看到兩旁黑壓壓的人群」等語後,進而評論自訴人「第一次覺得自己很渺小,緊張到忘了怎麼比賽」等語,應認係被告依其現場觀察所得,加入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衡情兩千人聚集一處之場所,其場面堪認確屬相當壯觀,而任何人成為兩千人注目之焦點,又係代表本國參加世界級之比賽,豈有不在意勝負表現之榮譽心,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凡人因此而有渺小或緊張之感,實為人之常情,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之評論意見,已逾越公平合理之限度。況被告與前述教練許智超於自訴人出賽時,確有討論數個選手出賽情形,並談及:自訴人國際比賽經驗較少,所以上場比較怯場等語,業經證人許智超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亦難認被告並非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前開之評論。是被告所為前開評論,應認係在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內,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再依柔道比賽規則,一場比賽時間為五分鐘,但若一方取得「一勝」或「合一勝」者,則可提前結束比賽,而「一勝」係指將對方摔倒而且乾淨俐落,「合一勝」則指兩個「半勝」之合,「半勝」可因將對方摔倒但不乾淨俐落而取得,亦可因對方經裁判三次「提示」攻擊而取得,所稱「提示」,係指裁判因一方於二十秒內未攻擊時,所為之「提示」攻擊,其第一次「提示」稱之「指導」,第二次提示則稱「注意」,第三次提示即為「警告」,換言之,當一方於三個二十秒內未攻擊,被裁判三次「提示」攻擊時,該方即被判為「警告」,對方因此取得「半勝」等情,業據證人即我國奧運女子隊教練許智超到庭闡述其詳,核與同為柔道教練之自訴人代理人李金發(即自訴人之父)當庭 陳明 無訛(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比賽規則簡介(見被告答辯狀附證二第一張至第三張)在卷可佐。而前開自訴人與西班牙選手岡薩雷斯之比賽,當天自訴人係於比賽進行至三分四十二秒時不幸落敗,落敗原因,係因對方一次攻擊得手取得「半勝」,加上自訴人經三次「提示」,被判「警告」,對方取得「半勝」,對方因此以「合一勝」贏得該場比賽一節,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之父李金發到庭直認無訛,核與證人許智超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見前開本院筆錄第五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場比賽紀錄(見被告答辯狀附證二第四張)附卷可憑,且被告與前述我國奧運女子隊教練許智超於自訴人出賽時確有談及:自訴人國際比賽經驗較少,所以上場比較怯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綜合前述自訴人落敗原因為對方攻擊取得半勝及有三次於二十秒內未攻擊,並經採訪教練所言後,於前開報導第二段,論述「李志峰...賽前看來還鎮定,但一上場看到如此大場面」等語後,緊接論述自訴人「竟然在台上愣了幾秒鐘,教練、隊友看了都覺得好笑」等語;於該報導第三段,評論自訴人被對方「完全控制住」等語,並論述:對方係「經驗、身材都勝一籌的西班牙老將」等語,實難認被告依其觀察比賽過程及採訪教練所言後,所加入其主觀價值判斷之論述或評論,已超越公平合理之限度,且被告為前開論述或評論同時,並論述自訴人「賽前看來還鎮定」、對方是「經驗、身材都勝一籌的西班牙老將」等語,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論述或評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故被告此等論述或評論,仍應認係在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內,不能令負誹謗罪責。
(五)另前開自訴人與西班牙選手岡薩雷斯之比賽,係自訴人代表我國參加雪梨奧運會第五級柔道賽之第一場比賽,自訴人於該場比賽落敗後,即因對方於次場比賽未再取勝,無法敗部復活,因此於該屆奧運會未再出賽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之父李金發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第四頁)。則被告於前開報導第一段,記載自訴人「第一場就落敗遭到淘汰」;於第二段記載「比賽成績當然不理想」;第三段記載「很快就結束奧運之行」等語,或有參雜被告個人主觀之用語,但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此報導之內容,被告有何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亦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該篇報導第四段,並記載被告採訪前述教練許智超所言,雖然我國柔道隊選手都很賣力練習,但實力無法大幅提升,係因全國柔協被解散、群龍無首、倉促成軍、較晚集訓及數月未比賽試鋒所致等語,益證被告所為該篇報導,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得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六)綜前所述,自訴人提出民生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2版,有關自訴人與西班牙選手岡薩雷斯比賽情形之報導內容、標題及聯合報同日第三十版前開比賽情形報導之標題,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撰寫者,所提聯合報該篇報導之內容,雖堪認係被告所撰寫者,但被告為該報導前,已盡先為查證之義務,且其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涉於私德,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報導,係依其觀察現場情境及比賽過程結果,並綜合同場觀賽教練之看法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可容許之限度內公平合理地提出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得認確能證明其為真實,並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並未逾越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不能逕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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