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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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 鄭勝春 被告甲○○
身乙○○住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 張福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按月付息,如給付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於繳息期限內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尚不足清償利息,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尚欠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仍有不動產,應先行拍賣受償。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張福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按月付息,如給付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於繳息期限內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尚不足清償利息,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尚欠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影本一份、利率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丁○○皆自認其等確為連帶保證人,復就被告甲○○所借款項尚未全數清償一事並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已屆清償期,被告甲○○至今尚欠原告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乙○○、張福川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並自前開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所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