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路○段○○○號「水莎龍國際髮型店」之負責人,因其店中設計師丙○○之前夫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酒後前往該店找丙○○,甲○○因不滿乙○○屢次騷擾,在同路段一O八號前,乙○○甫下車之際,持鋁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背及右膝膕窩、右手鈍挫傷、左大腿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鋁球棒打傷被害人,辯稱伊徒手毆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 胡東朔 證述「告訴人(乙○○)找我要去找他前妻,我及他二個小孩,他當天早上是有喝酒,我們去時他一下車即被甲○○拿鋁球棒打他,並追他打他,陳被追後跑回車子時,胡還打他,他全身是血」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證人 胡啟文 雖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拿東西打乙○○,然胡啟文係被告之兄,基於手足之情,其證詞不免偏頗,又被害人傷勢頗重,住院醫治十日,觀諸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上述(事實欄所述)病因急診入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行傷口擴創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蹤治療」即明,足認被害人之傷勢係遭器物所造成,是胡啟文之證言應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另一證人 黃建忠 在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兩、三個人衝到髮型店,過了十幾秒就有甲○○在門口和一個人互毆,然後我就走開了」「我看到他們在髮型店門口打架,前後不過幾秒鐘,之後我就離開了」,以被害人前開受傷程度,黃建忠僅佇足幾秒鐘,能否明確目睹實情,即有可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後有無持鋁球棒打傷被害人情事,是黃建忠之證詞,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持鋁球棒打傷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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