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假釋中(均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路○○號之二三樓居住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有時一天約施打一、二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五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細之時間、地點、查獲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報告書四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於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明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參(重量詳如附表所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尿液檢驗,雖呈嗎啡陰性反應,然此應係被告於採尿數日前施用,至採尿時海洛因已經代謝完畢,致驗尿結果為陰性反應始然,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由法學檢索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海洛因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刑。被告於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度施用毒品,且多次為警查獲,足見其本難戒絕、悔意不深,然審酌被告目前因車禍鋸斷腿部,其自稱因神經痛、關節痛,疼痛難耐才施打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被告於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同時被查獲之 張水木 亦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不知何人所有,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針筒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前開自承施用毒品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衡情該針筒若確為其所有,當無否認之必要,此外,該針筒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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