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零點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零點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O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三O點二五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三支、同時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二公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經採尿送驗查獲。又甲○○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八包、海洛因二包、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三支扣案可證,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綱得字第0五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八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毒鑑字第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簡覆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O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及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七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三支之行為,係犯同條例命之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惟該部分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犯罪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三O點二五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三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於審理時查得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被告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