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丙○○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丙○○、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不詳原因取得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負責人為 張學立 )所簽發,由戊○○背書,交付予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後,與己○○(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丙○○、乙○○基於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由甲○○指示乙○○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戊○○住處索債,當日戊○○之二子丁○○開門後,乙○○竟出言恐嚇稱:「係『四海幫』份子,也是討債公司的,要處理地下錢莊之事,轉告戊○○、張學立出面處理四百零五萬元債務之事,否則搬家,不然會放火燒房子,可能會危害鄰居,生命會有問題,我們一夥人是很兇狠的。」等語,並取出乙紙書有「張學立、戊○○見此字條速打0000000000, 阿新 ,你們欠錢四百零五萬元,請出面處理,否則放火燒房子」之字條遞交丁○○,嗣丁○○將上情轉告張學立、戊○○, 致渠 等均心生畏懼;戊○○獲知上情後,旋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雙方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台北市○○路○○○號一樓「藍山咖啡店」見面,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甲○○即指示己○○、丙○○、乙○○三人,齊往上址「藍山咖啡店」,與戊○○及其友人 莊瑞雲 面晤,由乙○○先進入該咖啡店內,確認現場狀況後,不久丙○○即進入該咖啡店內,取出上開二紙支票向戊○○恐嚇稱:「這筆帳如不解決,就照我們的方法解決,我們有辦法叫你付,我們是討債公司的。」等語,另己○○則在該咖啡店內、外走動把風,致戊○○心生畏懼,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因戊○○事先已報警究辦,丙○○、乙○○、己○○三人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乙○○等四人,除被告乙○○坦承其個人有恐嚇之行為外,其餘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乙○○係朋友,伊只是陪乙○○一起至現場,並不知道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被告丙○○辯稱:支票不是伊帶去現場的,伊也不知乙○○有恐嚇他人,案發時伊是與案外人 路學敏 相約在該處談生意,對本案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請乙○○幫忙找告訴人,絕無要乙○○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綦詳在卷不諱,其已明確供述就右開事實其與被告甲○○、己○○、丙○○等三人就先後二次恐嚇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己○○、丙○○、乙○○三人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係由乙○○先進入該咖啡店內,確認現場狀況後,不久丙○○即進入該咖啡店內,取出上開二紙支票向戊○○恐嚇稱:「這筆帳如不解決,就照我們的方法解決,我們有辦法叫你付,我們是討債公司的。」等語,另己○○則在該咖啡店內、外走動把風等情,並據戊○○、莊瑞雲證述無訛,復有上開二紙支票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乙○○前往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戊○○住處索債,出言恐嚇、並遞交恐嚇紙條一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恐嚇字條一紙在卷可稽,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足證被告乙○○警訊之自 白洵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甲○○亦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確係伊交予乙○○等情,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聲請傳訊丁○○、路學敏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等人,經核並無必要,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己○○、丙○○、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四人就先後二次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就第一次恐嚇犯行,係一行為恐嚇戊○○、張學立二人,成立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等四人第二次恐嚇犯行,核渠等所催討債務之對象僅係戊○○一人,所恐嚇者自然係戊○○一人,應只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另有恐嚇莊瑞雲之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等四人就先後二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結夥恐嚇告訴人,並揚言放火燒房子、危害性命,犯罪手段惡劣,所為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甲○○在本案係處於主導地位,及其餘被告在本案之涉案情節、程度輕重,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錫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