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由中信房屋內湖成功加盟店明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成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九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一三二之土地,及其基地上四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巷一弄九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五百一十萬元,於契約簽立之際,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含定金)五十一萬元,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所謂「海砂屋」係指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一定之標準值之房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解除),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
(三)第查兩造訂約後,由中信房屋成功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量,於同年月二日完成試驗,其報告內載「樑含氯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含氯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鑑定結果超過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之百分之○.三標準額,係屬海砂屋無訛;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雙方應解除契約,而由被告無條件將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返還原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北豪星郵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所收取之價金五十一萬元;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再委託 黃景安 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北法安律字第八九○五○號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依約於七日內返還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惟渠仍然置之不理。被告堅稱從未接獲解除合約之通知,但原告已發出二封存證信函;期間亦曾透過中信房屋成功店告知被告,且於中信房屋成功店開過協調會,中信房屋亦希望被告返還價金,取消合約,以免興訟,惟被告堅持訴之公堂,被告未知解除合約通知此一說法,實為不實。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既約定系爭房屋鑑定結果倘為「海砂屋」,雙方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辯稱應以「樑」與「柱」之平均值為依據,但「樑」與「柱」各為房屋之重大結構,且此一試驗報告之各數據均為三次測試之平均值,則「柱」值超過標準,乃不爭之事實,依國家中央標準局CNS3090規定內容並無以「樑」與「柱」平均值為依據,被告所訴之平均法不符國家規定,不足採信。依上述事實,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令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予原告。
2、被告先以該標的物適用舊規範標準○‧六kg/m3,予以塘塞,並以未接獲解
除契約為由,現又改為應以測試點之加總平均值小於新制定標準○‧三kg/m3為準,其辯稱均無依據,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中信房屋購屋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粒含氯量試驗報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預拌混凝土CNS國家標準、台北豪星郵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北法安律字第八九○五○八號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二○一五二○○號函、經濟部混凝土相關國家標準說明會簡章(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其中柱子氯離子含量為○‧三一八九六,惟該試驗報告並未對系爭房屋鑑定為「海砂屋」,原告遽引該報告之部份數據即憑空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顯有不當。姑不論該報告是否正確,惟原告所提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版本,修訂前之氯離子含量值則為百分之六,可知系爭房屋並非所謂之海砂屋。
依原告所提證據三第一條即明載,該標準適用之範圍「並不包括預伴混凝土卸交工地以後,其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是自不可以該標準為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依據。
(二)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已對被告造成如下之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1、房屋貸款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每月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共計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
2、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於台中市租屋,租金每月一萬四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元。
3、被告業已給付仲介公司佣金十萬四千五百元。
4、以上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混凝土CNS國家標準、房屋租金支出憑證、北法安律字第八九○
五○八號函郵局掛號函件回執、給付佣金收據(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房屋貸款收據影本八件、戶籍謄本、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聯合報第二版剪報(以上均正本)各一件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 張清雲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海砂屋之檢測標準。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由中信房屋成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價金為五百一十萬元,於契約簽立之際,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含定金)五十一萬元,惟兩造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解除),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兩造訂約後,由中信房屋成功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量,於同年月二日完成試驗,其報告內載「樑含氯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含氯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鑑定結果超過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之百分之○.三標準額,係屬海砂屋無訛;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雙方應解除契約,而由被告無條件將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返還原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依約於七日內返還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惟渠仍然辯稱未收受前開信函,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其中柱子氯離子含量為○‧三一八九六,惟該試驗報告並未對系爭房屋鑑定為「海砂屋」,原告遽引該報告之部份數據即憑空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顯有不當。姑不論該報告是否正確,惟原告所提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版本,修訂前之氯離子含量值則為百分之六,可知系爭房屋並非所謂之海砂屋,原告之解約不合法,自不能請求返還已收價金云云,資以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價金為五百一十萬元,於契約簽立之際,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含定金)五十一萬元,兩造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雖契約書未載明此海砂屋之檢測標準及其定義,然衡諸系爭契約書係由中信房屋成功店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而其中有關之第十六點係另以手寫訂入,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購屋要約書中亦載明「買方要求賣方測驗海砂屋之安全結果‧‧‧」,足見兩造簽訂契約書之際,是否為海砂屋即為本件合約之先決重點,且為原告所允宜重視,自為兩造於訂約所明知,斟酌此立約情形,及上開證據資料,若謂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所載之海砂屋係以嚴格之檢測標準,海砂屋係以嚴格學理名詞界定,自非兩造簽訂契約書之真意。經查,兩造訂約後,系爭房屋由中信房屋成功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量,於同年月二日完成試驗,其報告內載「樑含氯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含氯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有該公會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為憑,其中就柱之含氯量顯已超過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所定新拌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公斤/立方米)之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柱之含量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版本,修訂前之氯離子含量值則為百分之六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採。又雖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張清雲庭證稱:「海沙屋的標準是每立方公尺含氯量高過零點三,系爭房屋柱的部分有超過該標準,樑的部分沒有超過,但平均值是低於零點三,故本件系爭房屋不算是海沙屋。通常我們在檢測時會取兩個樣本來檢驗,再取平均值來做認定上的參考。對系爭房屋我們只有做檢測並無做全面的鑑定。故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海沙屋應做進一步的鑑定」等語,然其所證海砂屋之定義應係以嚴格檢測標準,與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不符,自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樑」與「柱」各為房屋之重大結構,前開試驗報告之各數據均為測試之平均值,則「柱」值超過標準,依兩造訂約之真意,應可認系爭房屋已構成兩造所約定之「海砂屋」,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系爭房屋既經認係海砂屋,原告應可行使其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依約於七日內返還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前開信函,經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被告已經收受前開信函之回執,其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十一萬元及自解除後七日後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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