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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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丙○住
己○○住台北市○○區○○○路廿八巷卅一號三樓
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一0一之二號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周丁山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李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慧娟 律師
送達代收人陳井星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丙○、戊○、己○○、乙○、甲○與祭祀公業 周元榮 、周元榮公 榮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 派下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系爭祭祀公業原創始於清乾隆五十年即西元一七八五年,係由其子孫溫、良、恭、儉、讓五大房各按比例出資設立。迄本省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於原台北地方法院單獨成立和解,確定其派下員有四百四十一員,迄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 周進來 、 周罩 、 周石定 、 周賢順 、 周其清 、 周哉地 、周有土等七人經由此四百四十一員派下中之二百二十七員一致推選為管理人。以迄陸續死亡,最後一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本祭祀公業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為此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確定每一派下權利金為新台幣五十三萬元,有會議紀錄與切結書為憑。
二、被告為女子,依法無派下權,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業據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揭示明白,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決議並申論其旨,認:「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之一般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法務部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國之社員,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則可為派下云云。可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被告丁○、丙○、戊○、己○○、乙○、甲○為女子不得享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 公榮文公 、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竟矇混申報為派下員,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市安民字第五三○號編列為派下員,即編號914,916,917,918,919,920。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係侵害行為,由行為地法院管轄。
三、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其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編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反面解釋派下證明誤列非派下員,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示意旨「依照規定發給派下證明,發現其中有誤列非派下員,如無爭執發證機關可將錯誤之證明予以撤銷重新辦理,否則應向法院訴請裁判以資救濟」。
四、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從而可證被告冒充派下,即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當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合依法訴請諭知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參、證據:原證一: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切結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一件。
原證四: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影本一件。
原證五: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件。
原證七:派下全員名冊節本影本一件。
原證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84)北市安民字第二五四六九號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Ⅰ、程序部分: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庚○○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見其舉證證明,縱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一員,既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提起訴訟,更非管理人,故不能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Ⅱ、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係姊妹,家族代代傳承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父親亦繼承之,然因家中無男丁,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周光明 於父親辭世後,便多次邀被告等加入祭祀公業,被告等亦於其一再邀請下加入成為派下之一員。
二、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奉鈞院函,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一開始由系爭祭祀公業邀被告等加入,且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異議漏列派下員,業經大安區公所補列在案,此有該區公所(84)北市安民字第三四五八號函可稽,是以被告等確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誤,原告起訴請求應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依答辯人申請原告之母「 周乖 」戶籍資料,顯然可知原告確為其母「周乖」之私生子,「周乖」又為訴外人「 周宗木 」之「養女」;「周乖」與其夫「 黃應寅 」為「嫁娶婚」,則按前舉內政部、台灣省政府解釋令意旨,原告不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其提起本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要件,依法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之母「周乖」為訴外人「周宗木」所收養,而「周宗木」另生有一親生女「 周玉 」,且「周玉」招贅「 劉宗藤 」為夫,并生有二子「 周宜忠 」、「周秋煌」繼承「周宗木」之血統。則縱「周宗木」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無收養「周乖」(生父 許允 、生母 許油 (氏 錢娘 ))繼承其派下員資格之理,故「周乖」不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原告亦無理由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甚明。
五、復查原告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已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殊屬不實。蓋上開另案因該案被告不知以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抗辯主張,並因舉證不得宜,致鈞院另案誤以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該案之被告 周籐章 、 周有明業 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即未確定,另案將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據以主張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法得提起本件之訴,自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謂答辯人「丁○」養母「 周黃旦 」之贅夫「 周登科 」之父親登記不符,實不知所云。蓋答辯人「丁○」提出養母「周黃旦」之贅夫「周登科」原居住於「台北市文山群坪林庄柑腳坑無番地」部分之戶籍謄本,是說明「周登科」為答辯人「丁○」養母「周黃旦」招贅時,即自上開戶籍地除戶,遷入答辯人「丁○」養母「周黃旦」住所之事實,原告竟謂「周登科」之父親登記不符,顯見原告對戶籍登記記載內容,毫無所知。再者,答辯人「丁○」養母「周黃旦」本係為「 周有慶 」收為「童養媳」,欲嫁「周有慶」長子「 周開元 」、「 周而福 」均早夭,遂收「周黃旦」為養女以傳繼香火,「周黃旦」因而再招贅「周登科」,此為台灣民事習慣使然,原告不察,所舉主張俱違事理。另答辯人所舉台北市文獻委員會藏書「 蘇周連 氏族譜」,與原告屢提及之「和解調書」,均屬私文書,時有漏載記情事,且「 周楊 」、「周有慶」均為數十年前,甚至百餘年前之先人,其時多以姓名發音相傳,故上開族譜與戶籍謄本之名字,音近而字不同,原告故意忽略台灣民事固有習慣,一再提出似是而非之抗辯,不值一駁。而「周楊」之養女「 周儉 」(原名 吳儉 ),本亦為「周楊」收為童養媳,欲嫁「周楊」之子「周有慶」,惟「周有慶」后娶「 王里 」為妻,「周楊」遂將「吳儉」收為養女並改姓周(即周儉),而與「周有慶」成為兄妹,則「周儉」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周有慶」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答辯人「丁○」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庸置疑。
七、又查日據時期台灣人女子之姓名多于后加一「子」字,此為台灣受日本統治時期之權宜作法,此由本案另一被告「乙○」,其于日據時期之姓名為「乙○子」可得明證,故答辯人「甲○」與戶籍謄本所載「甲○子」本為同一人;且答辯人「甲○」之出生別載明為「七女」,及答辯人之贅夫「 鄭周順 」載明為「贅婿」,原告誣指二紙戶籍謄本不符,顯見原告根本不明戶籍登記之記載方式,恣意大放厥詞,殊不可採。
八、按:「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屬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之社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則可為派下」,前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著有明釋。謹查原告之母 周氏 乖應於三十二年三月之前出嫁訴外人黃應寅為妻,則周乖於出嫁后,依前揭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法,已不可能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原告固從母姓,亦無法繼承其母周乖(按:四十九年死亡)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九、另按:「查系爭祭祀公業係宗法上之遺制,純以派下男子為中心,與現行民法繼承篇所規定者大異其趣,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養女之私生子,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身分」,內政部、前司法行政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均著有明釋。經查原告係其母周乖之「私生子」,周乖之生父為許允,生母為許油(氏錢娘),養父為周宗木,姑不論周宗木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縱周宗木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然系爭公業并未另定規約,又無派下員養女之私生子可為派下員之習慣,更不可能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則依上開解釋,原告並不能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毋庸置疑。
十、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已經判決確定,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地位,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茲分敘如次:
(一)查有關確認原告無派下權乙案,經訴外人即系爭公業合法派下員 周連枝 另案訴請法院判決,嗣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即庚○○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該判決並已確定,足證原告於本案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綜上,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涉及其能否合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要件;而前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非系爭公業派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全無理由且不合法,敬懇鈞院鑑核,賜判如答辯聲明,毋任感禱。
叄、證據:提出被證一:大安區公所(84)北市安民字第三四五八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二: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前司法行政部
(六十)函民決字第九0三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民甲字第一八八五之八函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戶籍謄本影本五件。
被證四:戶籍謄本影本四件。
被證五: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六:蘇周連氏族譜部分影本一件。
被證七:祭祀公業 周廣昇 派下員系統表影本十二件。
被證八:蕭介生律師000年0月0日生函字第0九0五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戶籍謄本影本乙件。
被證十:原告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
被證十一:開庭通知書影本乙件。
被證十二:被告丁○系統表乙件。
被證十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四一頁影本乙件。
被證十四:戶籍謄本影本乙件。
被證十五: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0一號)影本乙件。
被證十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二號)影本乙件。
被證十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十八: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
被證十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一:起訴狀影本二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業經本院定期通告兩造到場行言詞辯論,嗣被告以有關確認原告無派下權乙案,已有訴外人即系爭公業合法派下員周連枝,另案訴請法院之中(案號: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前因補繳裁判費爭議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肯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故上開案件目前尚繫屬鈞院之中,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涉及其能否合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要件;而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既有前開訴訟繫屬於法院且未確定,而影響司法之公信力,況本案原告是否具起訴之原告適格及有否確認利益,涉及公益,更應詳予明查,原告對訴外人 周藤章 等數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相似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開事由裁定停止訴訟,此有該院裁定可稽,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予以停止至前揭另案確定等語,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訴,惟經本院將原告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業於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原告雖具狀撤回起訴即不生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切結書、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全員名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及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影本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已經判決確定,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地位,其起訴不合法等詞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要旨固闡述甚明。惟如原告本身即非派下者,則縱被告有冒充派下之情形,仍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如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丁○、丙○、戊○、己○○、乙○、甲○為女子不得享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竟矇混申報為派下員,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市安民字第五三○號編列為派下員,即編號914,916,917,918,919,920。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係侵害行為,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因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丙○、戊○、己○○、乙○、甲○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業經另案原告周連枝以其為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庚○○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即原告本身並非系爭公業派下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丙○、戊○、己○○、乙○、甲○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不存在,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