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就讀某商職夜間部資料處理科四年級,因鑑於目前電腦網路交友,看不見本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LULU0509@MS32.HIN
ET.NET電子郵件信箱,旋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八之三號四樓住處,上網連結進入「緯柏網站聊天室」、「IRC聊天室」及「台大椰林」等聊天網站,虛構「 陳思樺 」(又稱:「懿」、「欣欣」及「LULU-CHENG」)名義欲結交男友,留下LULU0509@MS32.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並主動打電話予網友,以甜美聲音佯稱伊是「陳思樺」現年二十三歲,身兼台大新聞研究所研究生、凱渥模特兒經紀公司廣告模特兒、華視實習記者等身分,並在電腦網路傳輸從薇薇雜誌社掃瞄外表姣好之廣告模特兒 林姮怡 之照片偽充為該模特兒本人;另丁○○又虛構「陳思樺」之同事「 香緹 」(華視採訪記者)及「陳思樺」之學妹「MARY」(政大新聞系二年級學生),與「陳思樺」相互交談,致使丙○○、戊○○、乙○○、己○○、庚○○等人誤信外型、家世、學經歷等條件均良好之「陳思樺」確實存在,進而與之交往。丁○○即利用渠等之好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用如附表示詐騙方式,連續多次向丙○○、戊○○、乙○○、己○○、庚○○等人借款,丙○○等人因迷戀丁○○所虛構完美之「陳思樺」形象,而分別陷於錯誤,允為借款,丁○○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在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及漢中街、長沙街口等地分別誆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元),悉數供己花用。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相互查證「陳思樺」身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乙○○、己○○、庚○○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丙○○與庚○○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人林姮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告訴人庚○○所提郵政存簿影本二紙(帳號0一二八七八─五)及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證人甲○○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八年度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帳號00二─六二─一二三八七─一)影本一紙、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林姮怡相片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網路往來電子郵件等附卷足資佐證,以及被告用以連結網路之個人電腦設備一批扣案足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丙○○、戊○○、乙○○、己○○、庚○○等人之指訴;(二)證人甲○○、林姮怡二人之證述;(三)告訴人丙○○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告訴人庚○○所提郵政存簿影本二紙(帳號0一二八七八─五)及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證人甲○○臺灣企銀八十八年度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帳號00二─六二─一二三八七─一)影本一紙、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林姮怡相片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網路往來電子郵件;(四)被告用以連結網路之個人電腦設備一批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傳輸外表姣好之廣告模特兒照片偽充該模特兒,使急欲結交異性女友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先騙取被害人感情,再騙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再酌被告於犯罪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且被告於警訊中已償還告訴人丙○○、乙○○、戊○○等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己○○亦到庭陳述被告已償還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利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佈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用電話)│詐騙金額及取款方式│├────┼─────┼──────────────┼──────────┤│乙○○│八十八年四│向乙○○佯稱「陳思樺」之姪女│乙○○交付現金三千元│││月底某日。│「 孫曉彤 」至淡水遊玩急需用錢│,由被告以「孫曉彤」││││。│之身分向乙○○取款。
│├────┼─────┼──────────────┼──────────┤│庚○○│八十八年五│向庚○○佯稱需援助同學。│庚○○以匯款方式,將│││月十四日││五萬元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甲○○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一),被告以向 林佩 │││││詩借用之提款卡提款。
││├─────┼──────────────┼──────────┤││八十八年六│向庚○○佯稱需要援助同學。│庚○○以匯款方式,將│││月一日││二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林│││││佩詩上開帳戶,被告以│││││向甲○○借用之提款卡│││││提領。
│├────┼─────┼──────────────┼──────────┤│戊○○│八十八年五│向戊○○佯稱急需用錢、哥哥要│戊○○分次交付現金,│││、六月間│結婚、購買筆記型電腦。│被告以「陳思樺」姪女│││││「孫曉彤」身分取款共│││││八萬元。
│├────┼─────┼──────────────┼──────────┤│己○○│八十八年六│向己○○佯稱「陳思樺」之姪女│己○○分次交付現金,│││月間│「孫曉彤」要補習、要繳保險費│被告以「陳思樺」姪女││││、機車遺失、急需用錢為由。│「孫曉彤」身分取款共│││││二萬元。
│├────┼─────┼──────────────┼──────────┤│丙○○│八十八年七│向丙○○佯稱:公司職務需要購│丙○○以金融卡轉帳方│││月二日│買筆記型電腦,惟存摺、現金被│式,將三萬元轉入被告││││搶,無現金可用。│向不知情之戊○○所借│││││用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五四六六),由戊○○│││││提領交付與被告。
││├─────┼──────────────┼──────────┤││八十八年七│向丙○○佯稱經濟上有困難。│丙○○以金融卡轉帳方│││月二日後至││式,分二次各轉入被告│││同年九月九││向不知情之己○○所借│││日間││用之臺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八九二0一)共二萬元│││││,由己○○提領交付。
│├────┼─────┼──────────────┼──────────┤│右詐得金額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