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全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四海加油站之加油島欲加油,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須留意車輛四周行車動態,而以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林昀諭 (原名 林郁恩 )站立在加油站加油島停車格外整理物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照鏡碰撞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左上臂挫傷併肌肉筋膜炎、左側旋轉肌肌腱炎、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