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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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茂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茂松(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確認,已提起再抗告後業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更審,臺中高分院並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0時30分開庭,卻因於114年7月17日17時許在家中遭到拘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查明本案已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而指揮執行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敬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非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