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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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文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文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及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日

113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9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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