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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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7號

原告 陳祉澄 (原名 陳品璇

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 律師

被告 廖宇晨 即玖門刺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109元(計算式:工資24萬3,30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1,804元=28萬5,1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2/3=2,647),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2,647=1,3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有無調解意願。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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