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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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請人甲○○(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65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民事卷宗審閱,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