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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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告 蘇煒

劉郁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告 蔡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內容所示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待鑑定結果),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陳報該等修復行為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此項聲明請求之價額。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煒修繕費用21萬9000元,及給付原告蘇煒、劉郁華各15萬元慰撫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9000元(計算式:165萬元+21萬9000元+15萬元+15萬元=21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嗣若原告依本裁定查報聲明第1項修繕行為之價額,或欲為聲明之減縮,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後補繳,附此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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