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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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請人 蘇錦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蘇珮儀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及妻子,經濟困難,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泛稱其收入不穩定,經濟困難,僅提出聲請人自行出具之經濟狀況切結書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三筆、車輛二部,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2,876,192元,準此,聲請人既有不動產,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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