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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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城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城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游宗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挫傷、左腓骨幹骨折、左內踝線性骨折、左足踝及小腿擦挫傷、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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