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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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毓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頭暈失控而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林毓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晨於民國114年8月12日3時許、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1196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自摔倒地,致其已身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試林毓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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