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恒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個(驗前 毛重肆 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恒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1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