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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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敏

邱子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子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貿然前行右轉…」之記載更正為「…仍貿然前行左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敏、邱子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李敏、邱子鵬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李敏、邱子鵬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邱子鵬受有右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下巴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肘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邱子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致李敏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肩部拉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李敏 

        邱子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於民國114年3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邱子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右轉欲駛入海中街,致邱子鵬機車前車頭與李敏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子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下巴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肘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李敏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肩部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邱子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被告兼告訴人邱子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敏、邱子鵬於上揭時、地,均因闖紅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漢陽永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針對證明書: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李敏、邱子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敏、邱子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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